古魁案件代理历程
张兴奎律师代理的四川成都将军汽配商城拆迁补偿案(《政府出钱请人告自己案》)经中央电视台《新闻1十1》、新华社、上海东方卫视、香港凤凰卫视《社会能见度》等采访播报后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华工商时报》等有广泛影响的报刊也予以刊登报道,央视白岩松亲自点评此案,《法制日报》更是把这种拆迁诉讼称之为“古魁现象”,许多著名法学家都为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真知灼见,被拆迁人也获得了比初始赔偿数额更多的补偿费,此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拆迁维权的经典案例。
经过张兴奎律师的代理,此案从最初的协议赔偿不到八百万,到最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326979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提字第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乡将军碑村9组。
法定代表人:古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系古魁儿媳),女,1985年四川省中江县省中江县辑庆镇飞龙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大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孝军,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大安东路。
负责人:胡庄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简称将军汽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简称成华区国土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简称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简称成华区统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将军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奎,被申请人成华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被申请人成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李文学,被申请人成华区统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军汽配公司申请再审称:1.将军汽配商城的成立和修建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鼓励和支持,成华区政府招商引资时承诺先建后办征地手续;成华区市场、商业口岸开发领导小组2003年4月16日批复同意开办将军汽配商城;成华区发展计划局2003年3月10日在成华计发【2003】18号文件中将将军汽配商城列为成华区2003年度重点项目;成华区政府强制拆除依法修建的将军汽配商城的行为严重违法。2.将军汽配公司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一方主体不合法,所签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成华区统征办制作的《企业拆迁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地字第五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意见,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将军汽配商城予以补偿。综上,将军汽配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将军汽配公司因拆除将军汽配商城建筑物42751.37平方米及室外工程的补偿款18.5亿元,并赔偿停业经济损失。
成华区政府、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统征办提交意见称:将军汽配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将军汽配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将军汽配公司与成华区统征办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2.判令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给付将军汽配公司因拆除建筑物42751.37平方米及室外工程补偿款共计247581451.02元(扣除已支付的8781969.23元);3.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赔偿将军汽配公司停业经济损失费(自2006年5月17日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时起至付清补偿款时止,按每天22000元计算)。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将军汽配公司注册及经营情况
将军汽配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魁。
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将军汽配公司分别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碑村(以下简称将军碑村)九社、五社、六社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土地共计75.1亩用于修建将军汽配商城,租赁期限为30年。此外,20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将军汽配公司还分别与彭禄全等村民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彭禄全等人将居住的民房置换给将军汽配公司,将军汽配公司为彭禄全等人另行修建房屋。
2002年12月18日,将军汽配商城在建设中开业。
2003年3月10日,成华区发展计划局印发成华计发[2003]18号《关于下达成华区二00三年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通知》,该通知将将军汽配商城列为成华区2003年重点项目。
2003年4月16日,成华区商业口岸开发办公室作出成华市场发[2003]04号《关于同意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开办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的批复》,要求抓紧办理市场登记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消防及审计等事宜,争取尽快开业。
2003年7月16日,将军汽配公司取得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川工商市字5101082017号《市场登记证》。
(二)将军汽配商城所在土地被征用、将军汽配商城被搬迁及补偿的相关情况
2003年9月3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国土资函[2003]314号《关于成都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同���将包括将军碑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农用地129.48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04年11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第27号《征用土地公告》,明确将军碑村集体所有土地共45.0147公顷于2003年9月3日经批准征用,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006年4月18日,成华区统征办向成华区国土局递交《关于强制搬迁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的请示》,并于同年5月9日向将军汽配公司送达了《将军汽配商城补偿方案》,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共计补偿将军汽配公司8781969.23元。5月12日,成华区国土局向将军汽配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将军汽配公司有关强制搬迁事宜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月17日,成华区国土局向成华区政府递交《关于对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的请示》,还向将���汽配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其于2006年5月20日前自行搬迁,否则实施强制搬迁。5月29日,成华区政府作出成华府[2006]69号批复,同意成华区国土局对将军汽配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前,成华区统征办将补偿费8781969.23元为将军汽配公司进行了专户存储。6月2日,成华区国土局对将军汽配商城实施了强制搬迁。
2006年6月28日,将军汽配公司不服成华区国土局2006年5月17日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8月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华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在拆迁补偿调查阶段,将军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魁与成华区统征办工作人员就将军汽配商城所有建筑物的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全框架结构16024.01m2,砖混结构594.72m2,砖框钢混结构16409.48m2,钢架结构棚房594.3m2,铁花围墙1708.77m2,砼道路坝子3962.26m2,边沟577.2m2。同时,古魁在双方确认建筑面积的将军汽配商城图纸上加注如下内容:1.本商城的建筑层均高于普通平房的一半,需另计算;2.本商城建筑基础深度分别为4.2米和3.5米(楼房为4.2米深,平房为3.5米深),比普通平房层高了一层半,需另计算;3.政府于2002年10月将本商城的7000余平方米全框架楼房拆迁未补偿;4.本商城因地理条件特殊,因此填方和市场附属设施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特殊造价,需另计算。
2007年9月4日,将军汽配公司与成华区统征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生产用房拆迁补偿费合计为7831357.97元。其中,1.砖混全框架结构房16024.01m2,按250元/m2补偿,补偿费4006002.5元;2.砖混结构房594.72m2,按160元/m2标准补偿,补偿费95155.2元;3.砖木钢混结构房16409.48m2,按160元/m2标准补偿,补偿费2625516.8元;4.钢架结构棚房594.3m2,按140元/m2标准补偿,补偿费83202元。5.企业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费等按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给予补偿,补偿费1021481.4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企业晒坝、围墙补偿费为950611.25元。其中,1.企业混凝土道路(含地下)4539.46m3,按200元/m3标准补偿,补偿费907892元;2、企业铁花围墙1708.77m²,按25元/m²标准补偿,补偿费42719.25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依据上述协议二、三条所产生的费用,成华区统征办共应支付将军汽配公司8781969.22元补偿费。��议书第五条约定:成华区统征办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8781969.22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
2007年10月16日,成华区统征办与将军汽配公司签订《就强拆将军汽配城所损失的设备设施赔偿协议》,对成华区统征办在机械拆除房屋过程中就将军汽配公司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失以125万元进行补偿,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成华区统征办向将军汽配公司支付了125万元。
另查明,成华区统征办是依法设立的事业非法人机构,具有单独的编制、人员、机构、经费、职责权限等。
针对将军汽配公司要求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赔偿将军汽配公司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停业经济损失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争议,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一审法院书面告知将军汽配公司撤销该项诉讼请求,但将军汽配公司对此不置可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8)成华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00元,由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承担。
将军汽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其诉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将军汽配公司租赁的将军碑村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77.9亩。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该院依职权对将军汽配公司举出的由四川星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出具的《成都市将军碑汽配商城建筑造价书》(以下简称《造价书》)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经查,《造价书》载明工程造价为75210697.70元,但无相应基础材料对应。该《造价书》的制作者曾理湘陈述,《造价书》系根据古魁口述和提供的几XX面图、部分手绘结构图所制。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否认曾在《造价书》中技术负责人处签名,也否认造价员官宏群加盖个人印章,星宇公司亦无《造价书》存档记录。
二审审理期间,成华区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日书面申请调解,将军汽配公司亦于同月21日同意调解。在该院多次主持调解中,将军汽配公司以单方委托星宇公司出具的《造价书》的造价金额为基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先提出1.6亿元的调解金额,又陆续上调,最后增加到2.3亿元。2012年1月1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各自提供有效证据,按共同认可的标准对案涉被拆除建筑物进行造价鉴定;有争议的部分由该院依法认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2012年5月29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鉴定标准为:被拆除房屋的造价按2000定额二档二级取费,隐蔽工程按建筑物安全、适用、美观的标准鉴定,争议的部分由法院确定。同年6月1日该院据此依法委托各方共同选定的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期间,根据将军汽配公司申请,该院对被拆建筑物修建情况向陈伦才、钟毓根、张富明进行调查。
2012年12月21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的《征求意见稿》。将军汽配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金额过低,也不同意通知星宇公司有关人员到庭与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就该《征求意见稿》和《造价书》之间的差异部分进行质证,同时拒绝另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的金额过高。2013年2月28日,将军汽配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工程造价鉴定正式报告质证。
2013年3月27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院通知将军汽配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到庭对该《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将军汽配公司未到庭。
2013年4月16日,该院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同月19日到庭,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基础进行协商调解。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到庭,将军汽配公司未到庭。同年6月8日,该院再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主持调解,将军汽配公司仍坚持补偿额不低于2.3亿元的调解方案,而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主张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基础上进行协商。调解终因双方对补偿额分歧过大而未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成华区统征办与将军汽配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将军汽配公司与成华区统征办就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达成一致。此后,成华区统征办与将军汽配公司签订了《企业拆迁协议书》,再次明确了房屋的详细面积,并据此计算出补偿额,其结论仍��双方此前共同确认的一致。该院认为,《企业拆迁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在拆迁补偿调查后,证明双方就此问题协商达成了合意。将军汽配公司单方的异议既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到成华区统征办的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将军汽配公司提出2002年拆除的7000余平方米全框架楼房补偿问题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将军汽配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主张撤销权的理由是《企业拆迁协议书》有关条款显失公平;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撤销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将军汽配公司认为拆除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日,而《企业拆迁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9月4日,时隔15个月,属强制拆迁。且在《企业拆迁协议书》签订后,才签订《就强拆将军汽配城所损失的设备设施赔偿协议》,故主张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0条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的构成进行了界定。本案中,虽然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企业拆迁协议书》签订前,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将军汽配公司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时因受欺诈、胁迫等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将军汽配公司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签订《企业拆迁协议书》时,成华区国土局、成华区政府、成华区统征办具有前述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其主张的观点和依据的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军汽配公司提出被拆除的房屋修建于国有土地上,故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补偿的上诉观点。该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适用于土地所有权主体未变更情形下对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其实质是对房屋的征收,产生对房屋所有权人补偿的法律后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发生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实质是对土地的征收,产生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给予补偿等法律后果。以上两种征收,虽然都产生给予被征收人一定补偿的法律后果,但二者法律性质、法律依据、实施程序、补偿标准等均不相同。本案中,将军汽配公司从将军碑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租赁使用案涉土地,在该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是将军碑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人为将军汽配公司,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将军汽配公司被拆除的房屋并不是修建于国有土地之上,故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土地在内的农用地于2003年9月3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完成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此后,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第27号《征用土地公告》,成华区统征办与将军汽配公司就具体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补偿方案,前述行为均系依据批复履行征地手续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成华区统征办与将军汽配公司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补偿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将军汽配公司还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该院认为,该《答复》系针对被征用土地上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如何补偿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将军汽配公司的主体及用地依据均不符合《答复》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答复》。关于停业经济损失应否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审理的问题。将军汽配公司主张停业经济损失系其认为房屋被强制拆除所致,而强制拆除系行政行为,故其主张属行政赔偿范畴。本案审理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民事诉讼。因此,将军汽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707.26元,由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承担(已同意其缓交)。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申请对被拆迁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此确定将军汽配商城的实际损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达成了统一的鉴定标准,后经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川名扬鉴字【2012】44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对位于成都市三环路与川陕路路口将军汽配公司的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工程被拆除房屋和附属设施的工程费用的鉴定意��如下:1、双方对建筑物修建、拆除事实确认部分工程费用:29653876元…2、事实无依据,根据该工程情况,从使用功能上应该具备的项目工程费用:2397884元…3、将军汽配公司主张有的建筑项目,但无相关参照依据,又无法确认部分的工程费用为7992093元…”二审法院及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商业口岸开发领导小组于2003年4月16日批复同意成都市将军汽配公司在成都市青龙乡第九合作社开办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市场占地30亩。
2003年12月8日,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监察执法队以违法占地、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为由向将军汽配公司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于2004年5月25日向���军汽配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将军汽配商城所涉土地性质问题。2.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问题。3.关于拆除将军汽配商城应付补偿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4.关于将军汽配公司主张的停业经济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将军汽配公司所涉土地性质问题。
将军汽配公司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4日���府土【2002】3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已经载明,“六、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碑村五、六、七、九组等21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已经全部征用,人员将全部被妥善安置…”故将军汽配商城是在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动工修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国家征收土地均是先办理审批手续,在有关部门批复同意之后,才会对征用土地的批复进行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进而进行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本案中,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9月3日批复同意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碑村五、六、七、九组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4日发布《征用土地公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17日对《征地补偿方案》予以公告,之后才开展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故在案涉土地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前,青龙乡将军碑村五、六、七、九组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农村集体土地。并且,将军汽配公司从将军碑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租赁使用案涉土地,在该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是将军碑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人为将军汽配公司,土地性质应为农村集体所有。故将军汽配公司主张将军汽配商城是在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动工修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本院认为,该《答复》系针对被征用土地上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如何补偿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将军汽配公司的主体及用地依据均不符合《答复》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答复》。并且,该答复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情况已变化,实际已失效”为由公告废止。
(三)关于拆除将军汽配商城应付补偿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将军汽配商城占地77.9亩,该项目分为两期,包含砖混结构10幢、框架结构6幢,钢架结构棚房(简易结构)1幢、砖木石棉瓦结构(简易结构)1幢、砖柱钢混结构13幢以及各类管线工程、道路工程、东面堡坎、大门两侧围墙、排水边沟等,将军汽配商城于2002年开始修建,将军汽配公司投入巨大,2006年6月该项目被成华区政府拆除,将军汽配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将军汽配商城系成华区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成华区政府相关部门于2003年4月16日批复同意将军汽配公司开办将军汽配商城,市场占地30亩,并要求该项目由企业自筹资金在2003年底全部完工使用;成华区政府对将军汽配商城的选址、修建、开业均是支持和鼓励的;将军汽配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投入了大额资金进行修建,数月后,成华区国土局又要求将军汽配公司拆除投���。故依照公平原则,将军汽配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成华区政府进行补偿。
第三,将军汽配商城系商业建筑,其建筑结构、建筑成本明显不同于普通的农业生产、生活住房,本案不能简单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补偿。《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中只规定了“附属房屋”、“公共建筑物”两类,对商业建筑没有单独的规定,将军汽配公司与成华区统征办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书》简单的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以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60元,框架结构房屋每平方米250元的标准对将军汽配商城进行补偿,这与将军汽配商城的实际修建成本相差甚远,不符合利益与损失相平衡的要求。
第四,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协一致同意按照被拆除房屋和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来确定将军汽配商城因征地拆迁产生的损失,这应当视作双方不再履行原《企业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同意将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将军汽配商城工程费用作为成华区政府因拆迁将军汽配商城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数额。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名扬鉴字【2012】44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程序恰当,鉴定结果客观反映了将军汽配商城的实际修建成本,本院予以采信。虽将军汽配公司拒绝到庭质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将军汽配商城拒绝质证的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采信。故按照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当将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将军汽配商城工程被拆除房屋和附属设施的工程费用32051760元(双方对建筑物修建、拆除事实确认部分工程费用29653876元+事实无依据、从使用功能上应该具备的工程费用2397884元)作为因拆除将军汽配商城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由成华区政府予以补偿。扣除成华区政府已实际支付将军汽配商城房屋拆迁补偿款8781969.22元,成华区政府还应支付2326979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6月2日(强拆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另外,成华区统征办依据其与将军汽配公司签订《就强拆将军汽配城所损失的设备设施赔偿协议》向将军汽配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补偿款是对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桌椅、空调等物品损失的补偿而非房屋拆除补偿款,故此125万元不应在成华区政府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扣减。
(四)关于将军汽配公司主张的停业经济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将军汽配公司主张从2006年5月17日起至今,成华区政府应按每天22000元赔偿其停业经济损失。经查,将军汽配商城于2006年5月17日停业,2006年6月2日被拆除。将军汽配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停业损失和因强拆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326979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707.26元,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负担425622元,成都市将军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70248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坚
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
代理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望